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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滩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艾静与印胜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艾静,印胜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滩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王艾静,女,39岁。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印胜铨,男,35岁。原告王艾静与被告印胜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艾静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胜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艾静诉称:被告印胜铨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2011年8月28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承担约定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印胜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印胜铨因需资金买车向原告王艾静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到,王艾静人民币肆万元正,六个月内归还,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贰分利息计祘。借款人:应胜铨,2011年2.28(截止日期,2011.8.28)”。借条上“应胜铨”即被告印胜铨。借款到期,原告王艾静多次向被告印胜铨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1年2月28日被告印胜铨出具给原告王艾静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印胜铨向原告王艾静借款,有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印胜铨拖欠原告王艾静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印胜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胜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艾静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印胜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张 桐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