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张建强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建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建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身份证号:610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北巨南村***号。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经预谋,在秦都区马庄镇街道附近高架桥北的马路西边,趁安某某不备,由唐某某下车拽走安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3726元),后乘坐张建强所骑摩托车逃离。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经预谋,在秦都区马庄镇街道附近高架桥北的马路西边,趁安某某不备,由唐某某下车拽走安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3726元),后乘坐张建强所骑摩托车逃离。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安某某经济损失372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张建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建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张建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建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