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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邢×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于2013年10月9日10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附近,驾驶厢式货车(车牌号:京PY9C**)倒车时因因疏忽大意将余×(男,殁年89岁,顺义区人)撞倒;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邢×当场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证人崔×、丛×的证言,被告人邢×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在非道路区域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案发后当场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