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建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军,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全洪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建军与吸毒人员魏某某因在一起服刑而相识,刑满释放后偶有联系。2013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电话向被告人何建军求购4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门口交易。被告人何建军接到电话后乘出租车携带毒品海洛因与魏某某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建军身上搜出现金420元及可疑白色粉末25包。经鉴定,被缴获可疑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8238克。另查明,被告人何建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何建军所得现金的照片;3、手机通话详单;4、吸毒人员魏某某的供述;5、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773号毒品鉴定书;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湘苏公禁毒尿检字(2013)301号尿样检测报告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9、释放证明书;10、抓获经过说明;11、被告人何建军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建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何建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建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