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昌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昌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29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2层、18层1、2、3室(实际楼层17层1、2、3室)、20层2、3、4室(实际楼层19层2、3、4室)、21层2室(实际楼层20层2室)、22层(实际楼层21层)、25层1、3室(实际楼层23层1、3室)、26层(实际楼层24层)、27层1、3、4室(实际楼层25层1、3、4室)。负责人罗龙翔。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松。被告吴昌松。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旺尧公司)、吴昌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尧公司、吴昌松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旺尧公司向原告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9万元,贷款年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34%-1.80%,贷款安排费1.3%-2.5%。被告旺尧公司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被告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该罚息按逾期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由于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等催收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被告吴昌松为被告旺尧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根据被告旺尧公司的上述申请,原告确认向其提供79万元的小额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0%,并于2010年3月30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旺尧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昌松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旺尧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188,447.69元、利息9,519.46元、逾期利息9,517.52元以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旺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3,374元;3、判令被告吴昌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旺尧公司、吴昌松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及贷款确认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旺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昌松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旺尧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和入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旺尧公司、吴昌松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旺尧公司、吴昌松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约定,2010年3月18日,被告旺尧公司向原告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79万元,贷款年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34%-1.80%,贷款安排费1.30%-2.50%。被告旺尧公司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第二部分F担保人资料和声明约定,被告吴昌松为被告旺尧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第5、6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被告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该罚息按逾期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由于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等催收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又查明,被告旺尧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为188,447.69元,利息截止2013年2月27日为9,519.46元,逾期利息9,517.5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3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尧公司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吴昌松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旺尧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吴昌松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尧公司、吴昌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8,447.69元;二、被告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2月27日的利息9,519.46元、逾期利息9,517.52元;三、被告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8,447.69元为基数,按《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3,374元;五、被告吴昌松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若被告吴昌松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612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112元,由被告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昌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