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金珠与付晓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珠,付晓洁,崔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327号原告李金珠,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津勇,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洁,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崔杰(兼被告付晓洁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珠与被告崔杰、付晓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珠委托代理人吕津勇、被告崔杰(兼被告付晓洁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珠诉称,2013年1月14日,我在北京市海淀区铁道大厦东侧路路边由南向北行走时,被付晓洁驾驶崔杰名下的京NX号车辆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付晓洁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崔杰、付晓洁、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425.1元,误工费24522元,护理费24552元,营养费8250元,住宿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付晓洁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崔杰是夫妻关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垫付过医疗费,票据在我这,我自行找保险公司报销。崔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没有垫付过钱,我与付晓洁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李金珠在北京市海淀区铁道大厦东侧路路边由南向北行走时,被付晓洁驾驶崔杰名下的京NX号车辆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付晓洁负全部责任。另查,一、事故后,李金珠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外踝骨折、左骰骨撕脱骨折等症状;二、李金珠主张医疗费6425.1元,但根据其提供票据金额显示为1070.06元;三、李金珠主张护理费24552元,表示护理人是同事,护理期165天,按2012年北京市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838元除以12月除以21.75天乘以误工天数165天计算,并提供北京京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严付芝为其公司员工,该职工平均收入为2000元/月,在李金珠休养期间为其做陪护工作;四、李金珠主张营养费8250元,表示按50元每天165天估算;五、李金珠主张住宿费4800元,表示按每月800元,6个月计,后期护理是爱人护理,爱人原来在老家,为护理其而来京所产生的住宿费;六、李金珠主张误工费24522元,表示2012年北京市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838元除以12月除以21.75天乘以误工天数165天。其是做保洁的,受伤后被辞退,并提供北京京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金珠为其公司员工,该职工平均收入为2000元/月,因车祸脚面骨裂在宿舍休养;七、李金珠主张交通费800元,表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并提供票据以佐证;八、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本、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付晓洁负全部责任。付晓洁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赔偿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崔杰、付晓洁的赔偿。现李金珠主张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李金珠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以其所提供票据为准;李金珠主张的误工期偏长,本院依据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误工期150日,赔偿标准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李金珠主张的护理期偏长,本院依据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90日,赔偿标准以其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李金珠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李金珠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李金珠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070.0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9870.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金珠医疗费、营养费三千零七十元六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六千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七十元六分;二、驳回李金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七元,由付晓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