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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卓与杨州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卓,杨州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2080号原告马卓,女。被告杨州,男。原告马卓与被告杨州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卓、被告杨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先后原告的南阳东风技术服务站唐河分站进行汽车维修,至今仍欠修理费1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6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2013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修理费情况。被告辨称,被告已将修理费全部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600元,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人王某某、尹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逼迫被告写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南阳东风技术服务站唐河分站进行汽车维修支付大部分修理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显示为:“今欠马卓修理费壹千陆百元整,欠款人:杨州,2013年4月1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1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南阳东风技术服务站唐河分站进行汽车维修结欠16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出具欠条为证,证据扎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支付利息”。被告进行汽车维修后,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拒不偿还没有道理。被告辨称,原告所持证据系原告强迫被告所写。因被告提供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支付10000元即完全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尹某的证言仅证明原告为要修理费打了被告,但不能证明欠条是原告夫妻逼迫被告所书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州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卓修理费1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瑞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陈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