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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金杏英与余向阳、吴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余××。被告:吴×。原告金××诉被告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金××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余××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余××与被告吴×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余××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和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吴×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金××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余××和被告吴×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余××向原告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余××出具的借条可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余××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另,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吴×共同归还原告金××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余××、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尹艳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