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周远贵与重庆巴将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贵,重庆巴将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465号原告周远贵,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巴将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8号平街第6层,组织机构代码69390778-X。法定代表人王人庆,总裁。委托代理人雷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远贵与被告重庆巴将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将军实业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陈冰,被告巴将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斌、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贵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后厨经理一职。后经被告调遣,前往被告全国的加盟店,先后在连云港、南通、南京等地工作,月基本工资4000元。由于期间表现突出,被告向原告多次颁发了优秀员工等各种奖项。在南京店工作期间,原告查出患有恶性肿瘤,于2011年10月1日请病假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原告花费的67465.5元的医疗费只能个人承担。2012年7月1日,原告休完病假后,身体基本痊愈,但不能胜任原来工作。被告不但没有因为原告身体原因另行安排工作,而且不予认可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也不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故从病假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赔偿问题,被告以原告非其员工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书面复函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推荐就业单位。原告从200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到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9年零7个月。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共计8820元(735元/月×12月)。被告巴将军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向原告无偿提供就业机会和就业帮助,并不代表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向周远贵出具收据,收取其诚信履约金500元。2006年1月18日,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向周远贵颁发了荣誉证书,载明“周远贵先生:被评为‘二00五年度驻外营运明星’特颁此证,以资鼓励!”同时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加盟中心营运部向陕西石原店驻店人员周远贵发送《贺信》,致以春节的问候。2009年5月20日,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与吕某某签订《重庆巴将军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吕某某以加盟人的身份全额投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名称为“重庆巴将军火锅南京六合店”,属“重庆巴将军火锅”的加盟店。2009年7月起,周远贵在重庆巴将军火锅南京六合店从事调味师工作,期间工资由该加盟店发放。2010年2月6日,巴将军实业公司向周远贵颁发了荣誉证书,载明“周远贵先生:被评为‘2009年度忠义奖’”。周远贵在该加盟店工作期间,因身患疾病,从2011年11月起再未到该店工作。2013年5月23日,周远贵向巴将军实业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载明“由于病情需要,到目前为止,仍在接受治疗,无法胜任公司的工作,经多次与公司协商相关补偿未果,特申请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巴将军实业公司于同月27日收到该申请,其后由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向周远贵寄送《复函》,认为周远贵不属于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员工,只是向其提供就业机会的参考信息。周远贵于2013年7月17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8月14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另查明,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4月13日,最新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3日,出资人分别为巴将军实业公司(51%)、王某(20%)、王某某(29%);巴将军实业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最新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出资人分别为王某(82%)、王某某(18%)。上述事实,有收据、荣誉证书、《贺信》、《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所工作的加盟店与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原告的工资亦是由加盟店发放,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中除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任何关系,而该荣誉证书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周远贵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远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