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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627号原告:鲍某,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涛,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淑毅、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告鲍某曾于2013年2月提出离婚诉讼,经裕安区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是给予原、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依旧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鲍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鲍某与被告田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田某乙年满14周岁;夫妻共同财产63000元;2、原、被告婚生女田某乙的“要求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田某乙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田某甲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因“要求书”上虽然署名为“田某乙”,但并不能证明就是田某��本人书写,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及其娘家人将被告打伤,被告住院治疗的伤情及费用。原告鲍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的日期均是2013年11月6日的,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及其娘家人打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要求书”上虽有“田某乙”署名,但田某乙本人未到庭质证,被告对其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田某甲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的日期系2013年11月6日;病历记录记述“田某甲二年前在劳动后出现左侧大腿根部疼痛、反复发作”。从时间和病历记录内容上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娘家人将被告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鲍某与被告田某甲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田绪平;××××年××月××日,生育次女田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依旧没有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案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及其��家人因2012年正月十五当天将其打伤一事赔偿100000元。另查明:1、原、被告于2011年冬天在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枫庙村新沟组共同自建了两间半平房。2、被告田某甲于2011年9月13日在新安信用社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至2012年9月13日止;2012年2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分理处存款53000元,存款期限至2013年2月17日止,上述两笔存款合计63000元,被告已用挂失方式取为己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曾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依旧没有改善,现原告鲍某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次女田某乙尚未成年,双方均要求抚养,但原告现在外地打工,且生活困难,故田某乙不适宜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田某乙的生活、上学现状,本院确定田某乙由被告在本地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同时酌定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田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共同财产系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枫庙村新沟组自建的两间半平房和63000元共同存款,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娘家人因2012年正月十五当天将其打伤赔偿损失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田��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原告鲍某自2014年元月份起,每月第1日支付200元抚养费,至田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枫庙村新沟组的两间半平房及共同存款63000元人民币归被告田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