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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时连、赵某某、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时连,赵某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时连,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园艺场职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园艺场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时连、赵某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时连、赵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魏时连打电话约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次日一起去公交车上扒窃财物,被告人赵某某、彭某均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魏时连、赵某某、彭某相约在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公交车站台一并坐上13路公交车,由被告人魏时连实施扒窃,被告人赵某某、彭某负责望风。当车行至郴州市香雪桥公交站台时,被告人魏时连见在该站上车的并带有一小孩的何某某背有一挎包,便靠近何某某行窃。当被告人魏时连拉开何某某的背包拉链正欲扒窃时,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在该车上的两名便衣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彭某亦在该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魏时连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5、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魏时连、赵某某、彭某的手机通话详单;7、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8、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涌泉)决字(2012)第18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郴公(治)决字(2013)第00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3)56号、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0、被告人魏时连、赵某某、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魏时连、赵某某、彭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时连、赵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时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时连、赵某某、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魏时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彭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魏时连、赵某某、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魏时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时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彭某均犯罪未遂,均系从犯,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魏时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时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