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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洪琼、马淑兵等与马勤秀、冉隆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兵,马洪琼,秦大五,冉隆发,马勤秀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兵,女,土家族,1969年12月5日生,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琼,女,土家族,1974年7月8日生,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五,马洪琼之夫,土家族,1972年11月6日生,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隆发,男,土家族,1954年11月1日生,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勤秀,冉隆发之妻,土家族,1956年9月20日生,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马淑兵、马洪琼、秦大五与被上诉人冉隆发、马勤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淑兵、马洪琼、秦大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冉隆发、马勤秀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冉隆发、马勤秀在一审的诉讼地位是原告,可依其意愿发动诉讼,也可依处分权撤销诉讼。冉隆发、马勤秀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马淑兵、马洪琼、秦大五同意被上诉人冉隆发、马勤秀撤回一审起诉,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冉隆发、马勤秀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应一并撤销。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冉隆发、马勤秀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冉隆发、马勤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马淑兵、马洪琼、秦大五。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