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屠某与借款合同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民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屠某。本院收到屠某诉胡国伟起诉状。屠某起诉称:2007年4月、5月开始,胡国伟等三人以帮人归还银行贷款、购买土地等为由向其借款,截止同年11月,尚欠本金约864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国伟等三人共计向屠某非法集资人民币964.2万元,已支付利息约100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约864万元。判决生效后,胡国伟一直未履行刑事判决退赔财产的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国伟个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核实。今屠某以胡国伟尚有部分共有财产可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判令对胡国伟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的主体须为财产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但屠某既非讼争财产的共有人,也非申请执行人,其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