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安全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 晓 娟 ( 代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