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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杨继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杨继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9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宏,女,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杨继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08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巴南支行)与杨继宏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重庆巴南支行向杨继宏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月22日至2029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杨继宏逾期偿还贷款,建行重庆巴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计收罚息和复利,且有权上浮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行使担保权,要求支付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杨继宏以其购买的重庆市长寿区的房屋向建行重庆巴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9年2月3日,建行重庆巴南支行与杨继宏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杨继宏提供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22日,建行重庆巴南支行如约向杨继宏发放贷款20万元,但杨继宏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2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85190.12元、借款利息23381.61元、罚息3608.76元,共计212180.49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合法权益,保护金融资产的安全,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继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5190.1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23381.61元、罚息3608.76元,共计212180.49元;2、判令杨继宏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85190.12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23381.61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8334元、诉讼费及公告费50元由杨继宏承担;4、判决杨继宏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建行重庆市分行对杨继宏提供抵押的重庆市长寿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继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建行重庆巴南支行与杨继宏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继宏向建行重庆巴南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12月23日止,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杨继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之后,建行重庆巴南支行与杨继宏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杨继宏提供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23日,建行重庆巴南支行如约向杨继宏发放贷款20万元,但杨继宏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7月2日共欠贷款本金185190.12元、利息23381.61元、罚息3608.76元。另查明,2003年2月,建行重庆市分行作出了《关于将部分不良个贷债权上收市分行的紧急通知》,要求将包括建行重庆巴南支行在内的各支行、分行营业部的拟通过司法途径追索的不良个贷债权上收市分行统一由其行使追偿权。2013年3月22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为杨继宏等5户个贷纠纷案,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建行重庆市分行将杨继宏等5户个贷诉讼委托给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并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杨继宏案律师代理费8334元。2013年7月7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杨继宏邮寄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该函上载明了向杨继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杨继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催收函、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市分行作为建行重庆巴南支行的主管机关,可以授权其开展相关业务,并对其开展的业务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建行重庆巴南支行与杨继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建行重庆巴南支行按约向杨继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继宏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杨继宏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杨继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继宏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重庆市分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被告杨继宏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建行重庆市分行所支付的律师费标准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185190.1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23381.61元、罚息3608.76元;二、被告杨继宏支付从2013年7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85190.12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杨继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8334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杨继宏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杨继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8元,公告费50元,共计4658元,由被告杨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良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