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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执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关于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驳回申请通知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执 行 监 督 申 请 通 知 书(2010)武执监字第00005号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你公司不服本院2001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1)武立执字第0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204条规定的通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经本院审查认为,武汉帮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你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你公司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引发诉讼。帮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认为合同有效,而且要求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有明确的给付请求。本院(2000)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说理部分明确合同有效,而且还明确了你公司的义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你公司与帮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预售的商品房的地段、面积、房价、付款期限及交房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定。因此,判决主文第一项“原告帮华公司与被告恒天公司于1998年6月23日订立的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实际上是贯彻合同法上的强制履行原则而作出的判决。继续履行是合同法上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贯彻实际履行的原则。判决虽未将具体履行条款列出,但判决中要求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合同条款中未履行的部分,都是应当履行的内容,可以认为合同内容间接地成为判决的主文。帮华公司与你公司于1998年6月23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依合同约定,你公司应于1998年10月2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帮华公司。然而,直至2001年3月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你公司仍未履行交付义务。为切实维护权利人利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直接裁定将你公司未向帮华公司交付的汉阳区永丰乡汉江村“恒富苑”小区第1A、2A、2C栋房产归帮华公司所有,符合判决原意。依据生效判决,你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违约金288万元。鉴于你公司无资金供法院直接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以变通方式,将北侧过街楼以评估价抵偿部分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此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项目开发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恒富苑小区”项目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判决确认帮华公司与恒天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本院裁定将“恒富苑小区”部分房产归帮华公司并无不妥。综上,你公司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01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1)武立执字第016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效力应予维持。特��通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