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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35号班克卫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111963********,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班某某及数村民与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南路区政法学院值班室门口处,因施工纠纷发生冲突,校方将大门关闭,双方遂争扯学院大门。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被挤出门外,后被被告人班某某拽倒在地,造成梁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髋部部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伤情分析意见、光盘2张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班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案件的起因是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违反协议擅自强行开工,激化矛盾,该学院有过错;(2)案发当时场面很混乱,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是班某某推倒被害人致其受伤;(3)公诉机关提交的录像不是原件。被告人班某某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住院票据、收据、一组照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某认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政法学院)因在院内建房造成其房屋出现裂缝,与该学院协商未果。2012年12月1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班某某看见政法学院建筑工地开工即通知其他村民一起前往学院北门门口集中。班某某等人想进入政法学院内,学院的保安将铁门紧锁,建筑工地的多名工人也来到门口,双方对峙发生争执,班某某等人撞击铁门,铁门被撞开后,被害人梁某某被挤出门外,班某某将梁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梁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梁某某左髋部部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4日9时,黄海电报案称有几十名长堽村村民在东葛路政法学院闹事,造成政法学院一名保安受伤住院。公安民警经过走访调查,发现长堽村村民班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15时,民警在东葛路政法学院门口将班某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施某某一台摄像机,后又发还施某某。5、协议书、一组照片,证实被告人班某某因政法学院在院内建筑造成其房屋损坏而与该学院协商的情况。6、住院票据、收据,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住院治疗需要治疗费人民币24129.82元。被告人班某某通过亲属已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左右,政法学院在北院校区建楼房,致使其家房子出现裂缝。其家人找学院领导协商,都没有解决问题。12月14日上午9时许,其与受影响的村民到政法学院门口想找领导继续协商,而保安把门关紧只留一个人进出。建楼房的施工人员也在学院里面。村民与他们对峙,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村民非常气愤。后来,其看见被推出来的那名保安站在商店旁边,学院的领导说他受伤了并叫人把他背走。另证实案发时其一直拿着一台摄像机将案发过程拍摄下来,摄像机被公安机关扣押。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政法学院的工地建房造成其家房屋损坏没有解决。2012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其看见班某某、班雪明很多人在学院门口,但大门已关紧,其想进入学院,保安不给进去。后来场面有些混乱。民警来到将班某某等人带去调查。3、证人黄海电证言,证实其系政法学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由于南宁市长堽村村民与学院有工地赔偿纠纷。2012年12月14日上午9时左右,长堽村的班某某、班雪明等十几个村民到达学院门口,保安将大门关紧不让他们进入,他们就强硬拉开大门,还把保安梁某某拉出去推倒在地进行殴打,造成梁某某左股骨股颈骨折。4、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系其政法学院保安。2012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其与梁某某在学院门口值班,长堽村的十几个村民来聚集到门口,他们想冲进学院,梁某某立即把大门关紧。村民就撞击铁门,有几个村民把梁某某拉出大门打倒在地。其见状立即制止他们。其向领导汇报,领导让其背梁某某到车上送去医院治疗。医生诊断梁某某的左腿盆骨骨折。5、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政法学院建筑施工造成其与班某某等人房子损坏。其与班某某等人找学院领导协商没有解决问题。2012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学院工地又开工,其与妻子施某某、班某某等人到学院门口想进去看工地,但保安不让进入。双方发生争吵。其与一名保安相互拉扯,其将他拉出门口,很多人就围上来。之后,其就不清楚后面的情况。(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10时,其在南宁市东葛路政法学院北院大门值班。不久,长堽村周边很多村民来到大门前想进入学院的一个工地。其接到领导指示叫其关门不让外人进入。那些村民情绪激动,要冲进学院。其站在大门里面被一名身穿棕色外套的村民用力拉出来推倒在地,另两名村民也过来按着其不让起来。一名保安见状跑来拉开他们。其从地上爬起来发现左脚受伤使不出力气,后来到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其左股骨股颈骨折。(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班某某供述,其家房屋在政法学院旁边。其曾与学院协商关于学院工地损坏其家房屋赔偿问题,但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12月14日早上7时30分,其看见学院内的工地未与其协商清楚就开工。其通知其他也受影响的住户。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其与黄某某、班某某及他的妻子等人聚集在学院的大门口,保安不让进入学院内。其几个人就让班雪明的妻子用摄像机拍摄全过程。其几个人拉铁门。经过拉扯,铁门被拉开一点,其想挤进去被里面一个人推了一下倒在右侧花盆边。其爬起来看见那个人,很生气就上前用右手抓着他的右侧腰部,左手抓着他的左臂,用力把他推开,他以仰卧姿势倒在大门右侧的墙边。其上去以半蹲姿势用双手压住他的胸口,把他按倒在地。不久,民警来到带其到公安机关调查。另证实其于案发当天身穿棕色夹克、黑色条纹裤子,黑色运动鞋。(五)鉴定意见伤情分析意见,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左股骨股颈骨折。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班某某就是将其推倒在地的男子。(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2张,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班某某等人在政法学院北门口与学院里面的建筑工人发生争执,班某某等人撞击铁门,致使铁门被拉开,里面的保安梁某某被拉扯到门外,之后被班某某推倒在地。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班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施某某证实其于案发当时拿着一台摄像机将案发过程拍摄下来。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也证实该摄像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又发还施某某。录像光盘内容证实案发当时场面非常混乱。原本在学院里面身为保安的被害人梁某某被人挤出门外,之后被班某某推倒在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其当时被一个穿棕色外套的村民用力拉出来推倒在地,造成左股骨股颈骨折。梁某某另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推倒他的被告人班某某。证人黄某某、班某某、黄海电、傅某某分别证实案发时双方发生争执推搡,班某某也在其中。班某某在公安机关有罪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几个人拉铁门,铁门被拉开一点,其想挤进去被里面一个人推了一下倒在右侧花盆边。其爬起来看见那个人就上前用右手抓着他的右侧腰部,左手抓着他的左臂,用力把他推开,他以仰卧姿势倒在大门右侧的墙边。其上去以半蹲姿势用双手压住他的胸口,把他按倒在地。班某某还证实其当天身穿棕色夹克。由此可见,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班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梁某某左股骨股颈骨折的事实。案件发生后,民警将涉案人员全部带到公安机关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本院已经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班某某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过程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应视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班某某于庭上翻供没有依据佐证。因此,对于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政法学院在实施建筑工程过程中与被告人班某某发生民事纠纷,该学院是否有过错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必然结果。被告人班某某用手将身为保安人员的被害人梁某某推倒在地,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录像光盘内容清晰可见。所以,对于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班某某聚众闹事,其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且在事实证据面前否认其所作所为,不思悔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班某某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