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一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王某乙、史健志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史健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一终字第0023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淅川县九重镇人,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2008年11月至今在淅川县财政局经建股工作,负责业务工作,住淅川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南阳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0月1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淅川县厚坡镇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1年至2013年5月任淅川县厚坡镇马王岗村支部书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南阳市检察院决定拘留,2013年6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健志,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南阳市检察院决定拘留,2013年6月1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21日押解内乡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史健志、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淅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史健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3月,河南省西平县商人史健志与淅川县厚坡镇马王岗村支书王某乙商定,租赁王某乙的位于厚坡镇马王岗村未投产的小厂,租期5年,每年20万元,共100万元,利用该厂虚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套取国家资金,王某乙同意后,二人商议,将厂名定为淅川宏发造纸厂,史健志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随后找到淅川县财政局的熟人吴昊,称其朋友史健志在马王岗村开办了淅川宏发造纸厂,想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吴昊遂安排经建股副股长王某甲负责受理。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史健志以淅川宏发造纸厂已于2009年10月拆除设备停产为由,向淅川县财政局申报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并向财政局提供了伪造的淅川宏发造纸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等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具体经办人员,依职责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把关。但是,王某甲对史健志提供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既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到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就认定淅川宏发造纸厂符合申报条件,并于2010年1月19日以淅川县政府名义拟写了淅政函(2010)2号政府确认函,同意上报淅川宏发造纸厂淘汰落后产能。后经县政府领导签发上报。王某甲经吴昊同意于2010年1月26日以淅川县财政局、发改委名义拟写了淅财字(2010)5号文,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请示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其中确定淅川宏发造纸厂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单位。在淅川宏发造纸厂通过验收,中央财政下拨奖励资金以后,由于企业系伪造,没有企业账户,奖励资金无法拨付到淅川宏发造纸厂,史健志于2010年7月以1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淅川县宏发纸业有限公司,开设了企业账户。王某甲并没有了解淅川宏发造纸厂是否存在企业账户,就任由财政奖励资金拨付到淅川县宏发纸业有限公司账户。此账户成为史健志获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载体,共收到财政拨付款750万元。史健志伙同王某乙得到750万元财政奖励资金后,给王某乙分得100万元,其余部分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另认定,史健志为感谢王某甲在淅川宏发造纸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和帮助,先后三次送王某甲现金22000元。其中在2010年春节前在王某甲办公室给其送2000元。在2011年春节前在淅川县财政局门口送王某甲现金10000元,2011年3月份左右,史健志以王某甲父亲生病为由,在王某甲家门口向其向送现金10000元。案发后,史健志通过赵瑞退缴赃款20万元,王某乙通过其妻子退缴赃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上缴淅川法院)。王某甲退赃2.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健志、王某乙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二人商定租赁王某乙位于厚坡镇马王岗村的厂房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套取国家资金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供述与证人吴昊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史健志通过王某乙介绍认识吴昊、王某甲,后向二人递交申报材料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证人吴昊证言相印证,另有河南省财政厅、南阳市财政局文件及淅川县财政局证明及淅川县宏发造纸厂申报材料和淅川县工商局、质量监督局证明、淅政函(2010)2号政府确认函、淅财字(2010)5号文证明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被告人史健志以虚假的宏发造纸厂材料申报成功国家奖励资金的事实;有被告人史健志、王某甲供述与宏发造纸厂资金申请报告、淅川县财政局拨款凭证、宏发纸业公司淅川县建行帐户明细表及史健志个人帐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严格履行职责,致使财政奖励资金750万元拨付给史健志为转移资金设立的淅川县纸业有限公司帐户,后该款被史健志取出开支的事实;有证人王丙、郑某、赵某某证言及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史健志退赃20万元、王某乙退赃100万元、王某甲退赃2.2万元现金的事实。(二)被告人史健志在西平县诈骗的事实2009年3月,被告人史健志利用驻马店市西平县恒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北王造纸厂(已于1995年左右停产),准备建设食品加工厂。建厂过程中听说国家有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便向西平县财政局提供了伪造的西平县师灵镇北王造纸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等复印件,将北王造纸厂虚报为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最终骗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55.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健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北王面粉厂买卖合同、西平县环保局、国税局、县政府证明、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档案、北王造纸厂申报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综合材料及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淅川县财政局经建股副股长,应依法对上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核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对申报企业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导致国家财政奖励资金被骗取750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现金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史健志、王某乙通过采取编制虚假企业资料等手段,诈骗国家财政奖励资金共计750万元,被告人史健志在西平县采取编制虚假企业资料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255.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侦查其玩忽职守犯罪时主动供述的,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健志、王某乙的诈骗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史健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对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对被告人史健志非法所得人民币905.8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20万元);对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受贿罪量刑重,请求适用免刑;玩忽职守罪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淅川县财政局经建股副股长,应依法对上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但是,王某甲在审核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对申报企业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导致国家财政奖励资金被骗取750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现金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史健志通过采取编制虚假企业资料等手段,诈骗国家财政奖励资金共计750万元,史健志在西平县采取编制虚假企业资料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255.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受贿罪量刑重,请求适用免刑和玩忽职守罪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最终导致国家财政奖励资金被骗取750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王某甲的玩忽职守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的退赃情况及认罪态度,分别在法定刑幅度内以受贿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以玩忽职守罪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且王某甲所犯数罪,数罪并罚,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乙退赃100万元的实际情况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故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史云峰代理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