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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明山与于荣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山,于荣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346号原告张明山,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于荣凯,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张明山与被告于荣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山诉称:2012年9月4日下午4时30分,我驾驶解放牌面包车去平谷区北大市场院内购物时,将车临时停在停车场北边的东西车道的南半部,恰遇被告驾车从西向东行驶到此,我的车挡住了被告开车的去路,被告称先给爷爷移车,我说等等,被告上来揪住我的头发对我进行殴打,之后我们扭打倒地,后被告起来拿起一块木板要打我,我见状就向西跑,在拐角处时因不慎我被绊倒,被告追上我就用木板打我右脚,导致我右脚跖骨骨折,被告的同伴开车将被告拉走。后我报警并到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手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双足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3785.3元,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鉴定为轻微伤,故我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85.3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元、伤照费2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20895.3元。被告于荣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与朋友芮玉兵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大市场院内停车场北侧的东西道路时,恰遇原告所驾驶的解放牌面包车停在该道的南半部时,被告让原告将车移开,双方发生口角后进行撕扯。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报警后并到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手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双足软组织损伤、×××、左下第4棵牙舌侧尖劈裂,住院3天,原告开支医疗费3785.3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张建伟进行护理。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开支伤照费2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85.3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元、伤照费2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20895.3元。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伤照费票据、住院病历。另,本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预审大队及兴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该笔录载明:那天下午,两三点中,我跟芮玉兵到大市场,驾车到停车场北侧中间时,有一面的车在那挡着,按半天喇叭没人搭理,我就问谁的车,那车主就过来了,我让他移开,他说搬完货给我挪,我说不行着急走,他还是不将车移开,我就骂他,他冲过来拽我脖领子,我就杵他,具体打哪记不清了,后来就打了起来,芮玉兵就拉架,被弄倒在地,那男的骑在芮玉兵身上,我从旁边拿起一木头棍打他,记不清打他哪了,把他打跑了,我追没有追上他,芮玉兵就把车倒出来,我上车就走了等内容。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00元、伤照费220、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1390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伤照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文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及预审大队的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将车停在道路的南半部,影响被告通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致伤。从双方发生的起因看,被告在让原告将车移开时,原告没有及时移开,被告谩骂导致双方发生撕扯,本院结合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陈述的过程及派出所材料,本院能够认定双方当时均未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被致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将车停在路南半部,影响被告通行,其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照费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且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一节,其虽提供误工费的相应证据,但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费酌定为9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为1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荣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照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张明山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被告于荣凯负担四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