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民初字第03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茂贵与鄢兴勇,张玲,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贵,鄢兴勇,张玲,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3658号原告陈茂贵,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焰,系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兴勇,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玲,女,1976年9月5日生,���族。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44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9305-0。法定代表人王代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166-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620-1。负责人陈剑,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煕,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茂贵与被告鄢兴勇、张玲、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焰,被告鄢兴勇、张玲,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煕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对原告陈茂贵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鄢兴勇驾驶渝A56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荣昌城区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荣泸路7KM+400M处,被告鄢兴勇驾驶该车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陈茂贵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挂,造成原告陈茂贵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到重庆益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17日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622013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鄢兴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茂贵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需后续医疗费4000-5000元。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998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及查检费1389元、续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187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及停车费920元,合计1301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鄢兴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张玲请的驾驶员,帮张玲开车。被告张玲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鄢兴勇是其请的驾驶员,其是渝A565**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昌繁公司从事运输。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昌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565**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重庆市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因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再扣除免赔部分20%。诉讼费、鉴定费用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鄢兴勇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A56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荣昌城区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荣泸路7KM+400M处,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陈茂贵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其相挂,造成原告陈茂贵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鄢兴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茂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重庆益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及颧弓骨折。出院医嘱:注���休息,加强营养、勿从事剧烈运动,进软食,坚持被动张口训练,口腔科门诊随访。2013年6月1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勿用患侧咬物。原告产生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9775.23元(其中在重庆益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3685.96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期间产生16080.27元,另有门诊费用9元),被告张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渝荣司法所[2013]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茂贵目前中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属于IX级(九级);2、陈茂贵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5000元。该次鉴定费用1300元,检查费用89元,共计1389元由原告垫付。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重法[2013]临鉴10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茂贵目前伤残等级属于IX级伤残。原告因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用1050元及检查费用1821.7元,共计2871.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该次鉴定,其先后四次到重庆进行检查,期间交通费用均由其垫付。原告据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400元。原告陈茂贵系农村居民,其根据重庆万友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派于2012年3月起在重庆益鑫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重庆益鑫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原告实行计件工资计,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871.23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产生维修费800元、停车及施救费160元。被告昌繁公司系渝A565**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挂靠经营于昌繁公司,张玲为该车实际经营者,鄢兴勇系张玲雇佣的驾驶员,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渝A565**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昌繁公司同意超出交强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比例10%。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用发票、劳动派遣合同、证明、工资明细、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同书、保险单、渝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重法[2013]临鉴10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茂贵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相关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775.2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为32元/天×31天=992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为60元/天×31���=1860元;4、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对重法[2013]临鉴10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九级伤残,在其受伤一年以前已在重庆益鑫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确认为22968元/年×20年×20%=91872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鉴定的需要,本院对于原告在重庆益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及第一次鉴定期间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第二次鉴定期间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共计700元;6、鉴定费用,该项费用系为明确原告损失所产生,鉴定费用2350元及为鉴定所行检查的费用2969.7元均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重庆益鑫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举示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871.23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其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2871.23元/月÷30天×103天=9857.9元;8、营养费,结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况,其主张1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续医费,根据渝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被告鄢兴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费800元、停车及施救费160元,共计960元,原告自愿主张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0687.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续医费及其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计26867.2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其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计112900.6元,财产损失920元。对于上述款项的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渝A56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金额,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鄢兴勇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受雇于被告张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玲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金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渝A565**号车辆挂靠经营于被告昌繁公司,该公司应与张玲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为26867.23元,已超过交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项赔偿款为112900.6元,其中第二次鉴定、检查费用、交通费用共计3271.7元,系由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申请而产生,且该次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故该次鉴定、检查、交通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承担。扣减上述金额后,原告伤残赔偿金项赔偿款为109628.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赔偿限额110000元,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628.9;原告财产损失为9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2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120548.9元,另应承担鉴定、检查、交通费3271.7元,共计123820.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16867.23元(140687.83元-123820.6元),应由被告张玲、昌繁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A56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类用药的扣减,昌繁公司已与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扣减部分金额977.52元[(19775.23元-10000元)×10%]应由被告张玲、昌繁衍公司承担。另由于被告鄢兴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剩余部分金额15889.71元(16867.23元-977.52元)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免赔20%,即3177.94元),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张玲��昌繁衍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张玲、昌繁衍公司应赔偿原告977.52元+3177.94元=4155.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11.77元(16867.23元-4155.46元),加上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0548.9元及鉴定费用3271.7元,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6532.37元。被告张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已全额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需再行赔偿原告,超过其赔偿义务部分费用5344.54元,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茂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其鉴定费用、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36532.37元;二、被告张玲、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茂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及其鉴定费等共计4155.46元(已全部履行);三、驳回原告陈茂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张玲、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