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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被告赵某甲,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86年12月16日举办婚礼。1987年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因无法共同生活于1996年9月在广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均没有再婚,1999年12月经赵某乙撮合我俩又办理了结婚证,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谁知复婚后矛盾没有缓解,仍然争吵不休,我们从去年2月份分居,去年3月23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于3月30日撤诉,但双方仍然没有联系,半年过去了到了10月8日我再次向法院起诉,10月底开庭我按时到庭,被告没有到庭。2012年11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宗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1999年12月21日在该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双方1986年结婚。1987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矛盾于1996年离婚,后经他人说合于1999年12月21日办理复婚手续。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2012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以(2012)广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被告,被告父母也不知道被告下落,故依法向被告赵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又生有儿子,但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而离婚,虽经他人说合复婚但没有和好,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