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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邓天秀与刘志贤、欧耀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刘**,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83号原告:邓**,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一被告:刘**,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汉、方金贵,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诉第一被告刘**、第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第一被告刘**、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7时我骑自行车沿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客车(由第二被告承保了交强险)由北往南行,当第一被告靠边停车开门时,我刚好到达,将我撞倒在地,导致我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当日,经交警部门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交通费1000元;2、营养费1000元;3、误工费14325元(按照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4775元/月×误工3个月)。上述赔款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辩称,同意由法院依法作判决。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内作出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交通费,没有单据,不同意赔偿;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3、误工费,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即使原告收入是真实的,也不过按每月3000元计,另外,3个月的误工时间偏长,按公安部门的误工标准骨折不能超出70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7时原告骑自行车沿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客车(由第二被告承保了交强险)由北往南行,当第一被告靠边停车开门时原告到达,导致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珠江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之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095.1元,全部由第一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原告表示事故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提供了收入证明,每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第一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未达成协议,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原告因治疗而产生交通费是可以预见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确认5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在该单位每月工资为30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工作,参照2013年同业的标准(居民服务业的47920元/年),平均每月工资为3993元。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每月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共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以三个月时间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100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10000元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10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73元、第二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