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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吴钻海、邓喜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吴某某,邓某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被告:吴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某某、邓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所属的贺村支行清湖分理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邓某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各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并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了100000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贷款利息交清至2013年6月20日止,在2013年7月3日扣收利息45.88元,经催收于2013年7月4日收回贷款本金2000元,之后本息未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8222.01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吴某某催收并要求被告邓某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至2013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8222.01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98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4059995‰计算给付;2、被告邓某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邓某某、杨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邓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到庭被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所属贺村支行清湖分理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邓某某、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就此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7333‰;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双方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月利率、期限等内容均与各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付清了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7月3日又被原告扣收利息45.88元。后三被告未归还其余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98000元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杨某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邓某某、杨某对涉案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8222.01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059995‰据实计算)。二、被告邓某某、杨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吴某某、邓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