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光大建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大建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7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上海光大建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军民路**.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1/div>法定代表人文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法定代表人文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光大建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亭公司)、被告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舜亭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及电力配套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舜亭公司提供配电站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审计确认上述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2904826元。被告舜亭公司已付9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前支付完毕,但事后仅支付20万元,尚欠3504826元未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舜亭公司支付欠款3504826元及银行利息;二、判令被告彤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舜亭公司辩称,对工程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了5%保修金及5%总包管理费需要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彤海公司辩称,本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舜亭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舜亭公司位于某某公路27号桥西北侧的某某大酒店、某某公寓酒店后出线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75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审计核定总价,除留5%的保修金二年后支付,付清其它余款。另由甲方(舜亭公司)代支付总包管理费为5%。同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某某大酒店、某某公寓酒店项目电力配套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10KV配电间内配电设备、接地安装等,合同总价56914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2年12月26日经双方指定审价公司审价,确定二份合同总造价为12904826元。期间,被告舜亭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0万元。2013年2月案外人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发催款函给被告舜亭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3704826元,同年3月18日被告舜亭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欠款自2013年4月10日前起支付,余款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此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给原告,尚欠3504826元未付。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某某大酒店、某某公寓酒店项目电力配套合同》、付款凭证、催款函、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亭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电力配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工后,被告舜亭公司应按约及时付款。现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舜亭公司提出的工程款中应扣除5%保修金及5%管理费,因合同中仅写明5%管理费由被告舜亭公司代付,并未明确代付后应由原告偿还,而且在被告舜亭公司的回复函中明确结欠原告工程款370多万元,在2013年4月10日前开始付款,并未涉及保修金,故应视为该回复函是对原合同付款内容的变更,因此被告舜亭公司提出要求扣除保修金及管理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舜亭公司支付工程款35048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彤海公司对舜亭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彤海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舜亭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要求彤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光大建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4826元;二、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光大建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人民币3504826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光大建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38.61元,减半收取17419.31元,由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海娜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