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春金与岳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金,岳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21号原告马春金,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周雅彬,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晓平,女,汉族,1961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洪淑贞,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春金与被告岳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雅彬、被告岳晓平、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金诉称,2013年6月8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岳晓平驾驶闽A2Y0**号小型轿车沿白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白龙路金海公寓路段时,被告岳晓平的车辆右前轮碾压同向牵行自行车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定(2013)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晓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春金左足呗开放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脊柱腰段右侧弯改变等。原告因缺钱无法住院治疗,定期到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由于原告已丧偶,膝下无儿女,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白龙路白龙市场卖砚子维持生计,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无法外出卖砚子,且因脚痛,不得已只好雇请他人护理。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还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被告平安公司系闽A2Y0**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993.84元(医疗费1575.59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8741.2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蚬子损失890元、鞋子损失168元、自行车停车费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元,合计24993.84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合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只认可总院治疗的医疗费954.6元。2.护理费同意支付6月8日、8月8日、9月10日、10月11日的护理费。3.误工费认可45天的误工费,具体由法院酌定。4.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5.交通费同意支付6月8日、8月8日、9月10日、10月11日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6.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7.蚬子、鞋子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8.自行车停车费属于非正式票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岳晓平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500元,另外,事故当天垫付了884.59元,其他同平安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岳晓平驾驶闽A2Y0**号轿车沿白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白龙路金海公寓路段时,被告岳晓平的车辆右前轮碾压同向牵行自行车的原告马金春的左脚,造成原告马金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定(2013)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晓平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春金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足背开放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8月8日、9月10日、10月11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复查其病历均载明“左足背开放伤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入院复查”。同时,7月8日病历载明,“给予拆除石膏外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9月10日病历均载明“单拐入院,活动患肢时疼痛较明显”,“拐杖辅助下部分负重行走”;10月11日病历载明“单拐入院,患者诉患足第一耻骨活动时疼痛仍较明显”,“拐杖辅助下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待疼痛减轻后弃拐正常行走”。2013年10月21日,原告马春金到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其病历中载明:“主诉:右腰腿痛2年”。另查,肇事车辆闽A2Y0**号轿车系被告岳晓平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岳晓平共同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岳晓平垫付原告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并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0500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岳晓平向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原告的就诊卡中存入297元、300元、55元,共计652元;原告当日就诊花费109元、3.59元、120元,共计232.59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支出医疗费116.6元、838元,共计954.6元。上述费用二被告均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鼓山镇园中村卫生所支出西药费80元,其票据上无用药品名,亦无处方单、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出的540.99元医疗费,其病历载明:“主诉:右腰腿痛2年”,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载明“碾压左脚”,故该笔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有便民早市经营证,以及有五凤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市场卖蚬子为生,故误工费应以2012年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44947元/年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2013年10月11日仍单拐入院就诊的事实,结合五凤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947元/年÷12月/年×4个月=14982.3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4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提供一张《护理费》的证据,内容上该证据无收到护理费款项的字眼,亦无“收据”、“收条”等字眼,不能认定为护理费的收据;形式上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定。另根据病历,2013年7月8日,原告已拆除石膏外固定,医嘱仅要求避免剧烈运动,可视为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护理费可酌情从2013年6月8日计算至2013年7月8日,加上二被告认可的9月10日、10月11日的护理时间,共计33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33天=264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1037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大部分里程超过10公里,但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原告的住所之间距离较短,而且搭乘时间多与就诊时间不符。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2013年7月8日的病历中明确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同时考虑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财产损失等,原告主张蚬子损失890元、鞋子损失168元、自行车停车费42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有自行车停车费的收款收据的证据,而蚬子和鞋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仅确认原告损失停车费42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54.6元+误工费14982.3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停车费42元=19818.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54.6元,误工费14982.3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776.9元。关于被告岳晓平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岳晓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岳晓平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818.9元-19776.9元=42元。由于被告岳晓平与平安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赔偿款事宜,故被告岳晓平多支付的赔偿款10500元+652元-42元=1111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给被告岳晓平。由于被告岳晓平已垫付部分款项,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为19776.9元-11110元=866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春金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66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岳晓平11110元垫付款;三、驳回原告马春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原告预交425元),由原告承担45元,由被告岳晓平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