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无证醉酒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寨里镇寨西村路段时,将前方顺向驾驶自行车的王召青撞倒,造成王召青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鉴定,姚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8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荣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晓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