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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余星成与李明、浦江顺字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星成,李明,浦江顺字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余星成。委托代理人:龚泽勋。被告:李明。被告:浦江顺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荷钗。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原告余星成诉被告李明、浦江顺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泽勋、被告顺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星成诉称:2012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李明驾驶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顺字公司)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余星成驾驶(搭乘余勤)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星成和余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义乌市稠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踝骨骨折,大面积软组织损伤,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96627.88元。该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余勤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达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持续误工一年,护理期限231天,营养期限90日。浙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现起诉要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4104.88元(其中医疗费96627.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34650元、误工费4008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尚应赔偿254104.88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减少护理费请求,变更为32120元,其他各项不变。被告李明未作答辩。被告顺字公司答辩称:对各项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李明为我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按照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7034.2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不能计算12个月;护理期限同意原告主张,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与驾驶员李明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李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李明承担。4、义乌市稠州医院疾病证明、诊治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及需要休息的时间。5、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矫形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矫形器费用共计96627.88元。6、入院记录、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过。7、出院记录一份二页,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终结。8、护理证明一份,证明陪护85天,应为2人护理。9、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11、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2207.5元。13、户籍登记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今外出打工的事实。14、租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义乌市大陈镇居住的事实。15、暂住证四份,证明原告办理的暂住证情况。16、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务工的事实。17、银行帐户往来明细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厂方给原告工资支付情况。18、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余勤放弃主张赔偿的事实。被告顺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中李明签的协议不是出于本人自愿,协议中“在场人”身份不明,协议内容也未经公司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相同。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明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中住院费发票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8护理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需要二人护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10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2,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务工情况;证据14应属证人证言,应由房东出庭作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几份已过期,原告妻子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情况;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与其提供的工资卡往来记录相对应;对证据17、18无异议。被告李明未提供证据。被告顺字公司未提供证据,但陈述已缴纳事故押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1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9万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责任免除告知情况。经其他各方质证,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各被告对证据1、2、4、6、7、17、1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住院费发票,虽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但发票中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的金额一致,本院对原告所花费住院费用91893.28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矫形器的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左小腿继续给予小腿矫形器外固定保护,故对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合理,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护理证明载明“余星成,男,……因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陪护85天(其中/天为二人陪护)”,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后其收入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成立,对误工期限应确定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为229天;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14、15、16、17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均在义乌市大陈镇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在义乌务工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伴内踝骨折(开放性);2)左胫前肌、腓内、外肌、腓骨长肌、拇长伸肌、趾长伸肌损伤;3)左下肢股神经、胫神经部分损伤;2、左下肢多处挫裂伤;3、左距骨骨折。原告在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84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92327.88元(其中包括伙食费2160元)。原告另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购得矫形器一只,花费43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明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李明愿承担全部责任,在今后处理赔偿事项时,驾驶员李明将全责的赔偿条款赔付余星成一切损失”。2013年8月14日,受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余星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遗有左足趾关节僵硬、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壹拾贰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九十日;护理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被告李明为被告顺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案事故。浙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顺字公司已支付赔偿款9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2327.88-2160=9016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100元/天*229天=22900元;7、鉴定费2320元;8、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6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94.66元/天*229天=21677.14元;9、矫形器4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94785.0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李明负主要责任,原告余星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李明就本案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3:7。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作为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作为顺字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应由被告顺字公司对李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但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协议并未得到被告顺字公司的认可或追认,故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对超出主责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明个人承担。被告顺字公司在本案中已先行支付赔偿款9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外,多余部分可由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7034.21元,但未举证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星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星成各项损失共计(294785.02-120000-2320)*70%=120725.5元,其中支付原告32349.5元,其余88376元支付给被告浦江顺字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李明赔偿原告余星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2435.52元。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余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余星成负担123元,被告浦江顺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