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新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新虎,男,42岁,1971年3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区新街镇官村村。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虎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虎及其辩护人张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晚,被害人冯某某因宅基地纠纷被邻居孟某某打伤住院,期间被告人彭新虎前去探望,因缺钱花产生诈骗其钱财的念头。2011年7月中旬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彭新虎以帮助处理与孟某某的纠纷打官司,需要请他人吃饭、送礼及判决交税等理由���先后多次在本市渭滨区火车站15路车站处、金台区老车站附近等地从冯某某处拿走大量财物,用于个人挥霍。2012年10月初,被害人冯某某发现被骗,多次追讨无效后,在李某某、张某某等的陪同下找彭新虎要求退钱,彭新虎因无钱偿还,便与冯某某等人在本市石鼓镇相家庄一招待所内写出书面协议,约定彭新虎从冯某某处所拿办事费共13万元。至被抓获时,被告人彭新虎并未退还所骗财物。后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彭新虎的诈骗金额为26800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记账单、协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冯玉林、王生贵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彭新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彭新虎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新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自行辩解称其诈骗金额只有26780元。其辩护人辩称应按被告人供述的26780元量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晚,被害人冯某某因宅基地纠纷被邻居孟某某打伤住院,期间被告人彭新虎前去探望,因缺钱花产生诈骗其钱财的念头。2011年7月中旬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彭新虎以帮助处理与孟某某的纠纷打官司,需要请他人吃饭、送礼及判决交税等理由,先后多次在本市渭滨区火车站15路车站处、金台区老车站附近等地从冯某某处拿走大量财物共计26780元,用于个人挥霍。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新虎亲属退还被害人冯某某赃款20500元,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彭新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新虎亲属对涉案赃款向被害人部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新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新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审 判 员  宫 雪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