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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市久久毛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张胜、被告张云贵、被告曹白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市久久毛巾有限公司,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0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杨,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慧,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益阳市久久毛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贵,总经理。被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被告张胜,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云贵,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白云,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聘章,男,湖南省益阳市久久毛巾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枚,女,湖南省益阳市久久毛巾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市久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久久公司)、被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被告张胜、被告张云贵、被告曹白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久久公司、被告华一公司、被告张胜、被告张云贵、被告曹白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聘章、李桂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仲利公司按照被告久久公司的选择和指定,购买多臂剑杆毛巾机24台,并将其租赁给被告久久公司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租金分35期付清,如被告久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原告仲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久久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被告久久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同日,被告华一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久久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久久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和前九期租金,未能按期缴纳应付后期租金。被告久久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仲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久久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公司2013年10月份租金72000元;2、被告久久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公司《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共计1541000元;3、被告久久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994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2013年8月23日止);4、被告华一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对上述被告久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久久公司、华一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共同负担。被告久久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的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久久公司无异议。被告久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仲利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华一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辩称,同意被告久久公司的辩称意见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仲利公司按照被告久久公司对租赁物的指定和选择,向绍兴县龙冠纺织机械厂购买多臂剑杆毛巾机24台,总价款228万元。同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久久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2110297ADX《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仲利公司将上述24台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久久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441369.97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余下第1-12期租金每期租金为72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租金为66000元,第25-35期租金每期租金为55000元;租金给付日为自首付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九)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华一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为被告久久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仲利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久久公司使用。合同期间,被告久久公司依约支付了首付租金441369.97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七期租金356495元。此后,由于被告久久公司将第8期租金72000元延迟至2013年9月4日缴纳,将第9期租金72000元延迟至2013年9月18日缴纳,也未按期缴纳第10期租金,原告仲利公司遂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久久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仲利公司缴纳第10期租金72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久久公司向原告仲利公司银行帐户汇款215580元,用于支付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其中72000元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2013年10月30日应付的第11期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仲利公司与绍兴县龙冠纺织机械厂、被告久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久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华一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向原告仲利公司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被告久久公司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久久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久久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仲利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久久公司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久久公司按期支付了首付租金和前七期租金后,将应于2013年7月30日缴纳的第8期租金延迟至2013年9月4日支付,第9、10期租金也存在逾期缴纳的事实,被告久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故原告仲利公司要求被告久久公司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违约金25994元(1757000元×27日÷365日×20%)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久公司已付清前十期租金,且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仲利公司汇款215580元,其中72000元款项已用于2013年10月30日应付的第11期租金,故原告仲利公司关于被告久久公司拖欠第11期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应给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久久公司除迟延缴纳第8期至10期租金外,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该迟延履行债务行为并未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也未妨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且被告久久公司因此承担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应当维持双方合同的履行效力,故原告仲利公司要求被告久久公司支付下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一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久久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华一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应接受该《保证书》的约束。对被告久久公司应当承担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仲利公司要求被告华一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994元(以175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二、被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423元、其他诉讼费182元,合计10605元分别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430元,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共同负担175元(此款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张胜、张云贵、曹白云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汪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