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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德泉,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4月被告在舒城县城关镇经营大排档,因经营不善,将店面转让他人后独自不辞而别。原告多日后才得知被告离家外出的消息。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也不知其下落。几年来,原告与婚生子李某乙艰难度日,迫于生活压力,原告无奈起诉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舒城县万佛湖镇梅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4���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在此期间也不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原告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由于其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不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改变环境不利其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298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三、被告李某甲有探望婚生子李某乙的权利,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琪审 判 员  陶 浩人民陪审员  汪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树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