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洪红波与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红波,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洪红波。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璀琼。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原告洪红波诉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红波的委托代理人谢亦团、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红波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与当月业绩提成组成。原告工作期间做一休一,工作时间每天上午9时至晚上10时,扣除用餐时间后,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常有加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于2013年2月28日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2012年8月,原告病假,被告未按病假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该段期间的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310.15元(以下所涉币均为人民币)、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895.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5.86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7元、2012年8月工资差额1904.20元。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46.41元;不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477元;不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492.55元。关于加班费,基数应按月基本工资2200元的70%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8.33元每小时乘以法定节假日天数乘以2倍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其中2013年1月8小时,2013年2月12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费531.03元,该期间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3.28元,差额为197.75元。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延时加班16小时,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12.41元,但被告已实际支付249.72元,高于法定标准,故不同意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工资,应按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计算。关于2012年8月的工资请求,因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虽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订,故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从上午9:00至晚上10:00,扣除两餐用餐时间后,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2月7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书面通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确认收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终止。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310.15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895.7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5.86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7元、2012年8月工资差额1904.20元。该会于同年9月16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46.41元,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477元,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492.55元。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另查,1、原告2012年1月1日前累计工作年限已满十年。2、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系应得工资,不含加班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被告虽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工作时间,原告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单,显示其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差额部分应予补足。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3年年休假,按照其当年度已过日历天数,相应折算为一天,扣除原告已正常领取的100%工资,被告还应当按原告应休年休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0%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59元。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现原告在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即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2012年8月病假,故其要求被告按病假工资支付当月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红波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10元;二、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红波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9元;三、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红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9,700元;四、驳回原告洪红波要求被告深圳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1904.20元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