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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于来宁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来宁,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王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城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于来宁(案外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秀荣,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秀荣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来宁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来宁称,2012年8月16日,异议人经中介人莱芜市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与房屋出售人王秀荣、谢爱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房屋出售人王秀荣、谢爱萍全部购房款730000元,王秀荣、谢爱萍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并且异议人入住后也向滨河花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缴纳了各项物业费用,异议人实际已经占有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异议人与房屋出售人王秀荣、谢爱萍房屋买卖时,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以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异议人对于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滨河花苑京园33号楼4单元501号的房屋及储藏室C41号,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购买时没有产权登记,现在也没有产权登记,申请人无过错,贵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莱城执字第983号执行裁定书,误将异议申请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裁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莱芜市莱城区滨河花苑京园33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及储藏室C41号查封。本院查明,涉案房屋属王秀荣所有,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3年8月27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以(2013)莱城执字第9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执行异议审查中,异议人提交了2012年8月16日其与王秀荣、谢爱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涉案房屋,房款730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前支付。当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秀力(系王秀荣之弟)730000元。同年9月4日,异议人与莱芜市戊阳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车位管理服务协议,异议人支付费用66160元。异议人还提供了物业收据凭单、数字收视费发票等。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异议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占有了该房屋,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当事人和异议人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审判长  池洪波审判员  吴建波审判员  黄世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玮法律条文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