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洋故意杀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爱珍,苏葵,李秀平,刘洋,刘平元,郭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爱珍,女,51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葵,女,23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平,女,81岁。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爱珍、李秀平的诉讼代理人苏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洋,男,25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元,男,48岁。系被告人刘洋之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小女,女,46岁。系被告人刘洋之母。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爱珍、苏葵、李秀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霞、李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葵及诉讼代理人郭百峡、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王泽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洋在产生幻听的情况下,携带镰刀窜至与其家人有矛盾的被害人郜志刚家房顶,在惊醒郜志刚及妻子昝爱珍后,刘洋用镰刀在房顶处连续砍击二人,造成郜志刚当场死亡,昝爱珍受伤。经法医鉴定,郜志刚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昝爱珍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洋在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昝爱珍的陈述;证人苏占红、闫保英、刘平元、苏葵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镰刀、衣物、鞋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爱珍、苏葵、李秀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被告人刘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元、郭小女赔偿三原告人停尸费2万元、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15048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8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208069.65元。赔偿昝爱珍医疗费81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210.03元。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1.被告人刘洋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且未赔偿损失,无悔罪表现,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请求判决被告人刘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元、郭小女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洋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刘洋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程度严重,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应予从轻判处,和谐处理村民之间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洋携带镰刀,从自家房顶走到与其家人有矛盾的邻居郜志刚家房顶,往郜志刚家院中扔砖头,惊醒郜志刚及其妻昝爱珍,郜志刚与昝爱珍从自家楼梯上到房顶后,遭到刘洋使用镰刀砍击,致郜志刚死亡,昝爱珍受伤。经法医鉴定,郜志刚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昝爱珍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洋在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郜志刚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停尸费每日100元,交通费390元。昝爱珍受伤后先后在陕县人民医院和陕县张茅医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8110.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元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陕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南省陕县张茅乡杨村郜志刚家。与被告人刘洋供述、证人证言一致。现场勘验检查后对有关痕迹、物证进行了提取。3.对刘洋作案时所穿球鞋、裤子及球鞋上血迹进行了提取。已做DNA鉴定,证实血迹为郜志刚所留。4.对李秀平血样进行采集的提取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郜志刚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昝爱珍的损伤为轻伤。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为郜志刚和昝爱珍所留。8.足迹检验报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两枚穿鞋血足迹的花纹类型与现场死者郜志刚脚上穿的深灰色拖鞋及足迹样本花纹类型一致。9.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洋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0.物证镰刀一把,镰刀柄为红色,镰刀柄长48cm,镰刀刃长20.5cm,镰刀刃最宽处为3.5cm。当庭经刘洋辨认无误。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洋对拿镰刀的地点、作案现场、逃跑路线、丢弃镰刀地点以及作案工具镰刀进行了辨认。刘洋之母郭小女、刘洋之父刘平元对刘洋作案时使用的镰刀进行了辨认。12.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洋对持镰刀致郜志刚死亡、昝爱珍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我杀志刚了。因为志刚媳妇在两年前把我爸的腿砍了。我感觉有一种力量一直控制着我,我每走一步路都好像有人在跟我说话,有时候感觉大脑里有一只小鸟在和我说话,说是我犯了很多罪要我赶快悔改。2013年6月10日晚上我从家出去转,在村里转的时候,每走一步就感觉有人在和我说话,让我去报仇,我转转就回家了,回到家我就在我家院子的窗台下拿了一把割麦用的镰刀,然后从我屋的房顶上到老五的房顶,又上了志刚的房顶,我从房顶上拿了一块砖头照着大房的那一片窗户砸了一下,砸住门了,我又拾了一块砖头砸了一下,我没想到下面睡了一个人,这个人坐了起来,我又拾了一块砖头砸了这个人一下,我听这个人说话声是志刚媳妇,这时,院里的灯泡亮了,接着我见志刚两口顺着楼梯往房顶上上,我站的地方离楼梯口很近,我一转身见志刚,我就用右手拿的镰刀照着志刚的前胸抡了一下,在志刚的身子开始往后转的时候,我见他前胸流血了,接着志刚顺楼梯往下下,志刚媳妇吆喝,声音很大,她也往下跑,我就用镰刀对着她抡了一下,我感觉到镰刀擦住她了,他两口往他院里跑,我拿着镰刀追到院里,见志刚从他偏房外面的角处拿了一把铁锨,就返回要打我,我扭头就跑,志刚一铁锨打过来,我幸亏跑的快,要不就差点打到我脚后跟上了,我转身顺着楼梯上到房顶上,我听到志刚媳妇说报警,我想我还得看着志刚媳妇,我就跑到挑檐跟前往下看,我看见志刚趴在志刚媳妇铺在房檐下的铺盖上,占红给我说让我先回去,我就拿着镰从老五的房顶上回到我屋的房顶上,下到我院里后,我爸我妈向我要镰,我就把镰扔到我偏房的房顶上,之后我就去我爸我妈屋了,后来我就来这了。13.被害人昝爱珍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凌晨左右,自己被砸门声给惊醒,见一块砖头砸在旁边的屋门上后落到自己跟前,拉亮院里的电灯后,见邻居刘洋正站在自己房顶上用砖头往屋门上扔,这时郜志刚从房里出来顺楼梯往房顶上上,自己紧跟在郜志刚身后,刚走上楼梯有几个台阶,就遇见刘洋从房顶顺楼梯往下下,刘洋拿了一把镰刀一声也不吭举手对着郜志刚的前胸就砍了上去,自己上去挡的时候,也被刘洋用镰刀在自己右侧腰腹部砍了一下,二人就回转身往院里跑,自己看见志刚前胸的血往外冒着,走到院里,志刚就趴到房檐下面的铺盖上不会动了。自己去找到郭邦丝一块去找支书苏铁旦和村长苏国红,回到家中后,医生张群拴来了以后说志刚已经死了。随后,医院的120急救车来了,自己坐120车走了。证实在四、五年前因为两家走路问题发生过打架,自己把刘洋父亲给砍伤了,之后两家就不再说话了。后来有一次自己家里要拉砖,司机开车拉着砖路过刘平元家门口的时候,刘平元说司机开车碰撞住他家的瓷砖了,又叫司机开车顺原路走了一遍,见到没有碰撞瓷砖,刘平元才不说啥,第二天司机就不给拉砖了。14.证人苏铁旦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晚上11点多,郭邦丝找到自己说郜志刚被人打了,快不行了,自己去郜志刚家,见到郜志刚面朝下趴在他家北边屋檐下中间的位置,村长打电话叫来了村卫生所的医生张群栓,他用手电筒照了照郜志刚的瞳孔看了看,说人已经死了,自己就打了110电话报警。15.证人郭邦丝证言证实大概2013年6月10日22时多,被昝爱珍叫起身,见昝爱珍右胯部靠上的衣服有血。二人一起去找村支书苏铁旦和村主任苏国红,一起走到昝爱珍家里,自己害怕没敢进昝爱珍院里,后来医院的医生来看后说志刚已经不行了,把昝爱珍就拉走了。听昝爱珍说是被二组的刘洋用镰刀砍的。16.证人苏占红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22时30分左右,自己在苏五方家的院里听到昝爱珍在她院里大声喊叫,并且见昝爱珍家院里的电灯拉亮了,自己就顺着苏五方家的楼梯上到五方的房顶,见刘洋站在昝爱珍家正房房顶的楼梯口旁边,没有见郜志刚,就见昝爱珍的背影正顺着她家的楼梯往她家院里跑,紧跟着看见刘洋也跟着昝爱珍的背影沿楼梯跑向昝爱珍院里,但是随即刘洋沿楼梯又跑回了房顶,刘洋又跑到昝爱珍的正房前檐处扒着房檐往下面昝爱珍家院里看,看了一下,刘洋转过身回到房顶的中间,昝爱珍这时候在院里大声喊叫说:“你看把志刚砍成啥了”,接着昝爱珍连声喊叫着志刚的名字,自己见刘洋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就让刘洋跟着自己回,刘洋就跟着自己顺着房顶往他家回,到刘洋家院里,自己告诉刘平元说刘洋把志刚给砍了,刘平元就训斥刘洋,并去夺刘洋手里的镰刀,刘洋不给,直接把镰刀扔到了他家偏房的房顶,刘洋就转身回他家正房的中间屋了,后来张茅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之后就把刘洋给带走了。证实刘洋和郜志刚两家因为昝爱珍用刀砍伤刘平元的事情,两家不来往。之后因为郜志刚拉砖盖院墙路过刘平元家门口,刘平元说碰住门口瓷砖,郜志刚又让司机原路走了一遍,没有碰住瓷砖,刘平元才没有说啥,第二天,郜志刚又拉砖,刘平元家的东风大汽车停在门口,拉砖的车过不去,郜志刚就把砖倒在路上,刘平元的车也走不了。17.证人郭小女(刘洋母亲)证言证实这十来天,刘洋的精神病犯了,整天看人的眼神都直愣愣的,脾气也很暴躁,自言自语。6月10日晚上20时许,自己去村里的教会做礼拜时把刘洋也带着,没停多长时间刘洋心里急躁就离开了,晚上21时30分,自己回到家,发现刘洋二伯刘科元把刘洋送回来了,科元走后,刘洋就在院里和屋里乱转,还想出去,因院子大门反锁,刘洋就在屋里和院里转悠,后来没过几分钟,刘洋手里拿了一把镰刀从院里走进屋里,说他把邻居志刚杀了,自己看见刘洋手里的镰刀上还有血迹,后来村里的人和派出所的人都来了。刘洋2012年8月份就有病了,去三门峡会兴精神病院看病,医生说是精神分裂,这几天一直吃药。证实2008年郜志刚妻子昝爱珍用切面刀将丈夫刘平元腿部砍伤,这几年两家不说话。18.证人刘平元(刘洋父亲)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22时多,突然听到有人喊叫,在院里看见儿子刘洋右手拿了一把镰刀站在院里,自己上前夺刘洋手里的镰刀,刘洋不给,把镰刀扔到房顶上了,苏占红几个人从自己家房顶沿着楼梯来到院里,苏占红说刘洋把志刚砍了。2013年2月份自己带着刘洋到三门峡会兴精神病医院检查,医生说刘洋有精神分裂病,医生给开了一些药,让在家里养病。自己和郜志刚两家关系不好,是因为昝爱珍用刀砍伤自己的腿。之后郜志刚家里拉砖,因为见到自家门楼上有新碰的痕迹,就找到拉砖的司机,司机秀平开着车在自己门口照原样走了一遍,见没有碰住,自己就没有说啥。之后郜志刚家里又拉砖,因为自己的大汽车停在门口路上,拉砖的车过不去,郜志刚就把砖倒在路中间,第二天车出不去,自己去找志刚一块把砖给往路边搬了搬,自己的车才过去,两家当时也没有吵架。19.证人刘晖(刘洋堂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听见有人喊出事了,自己到刘洋家的院子,见刘洋站在房间地上,两眼呆滞,谁问话也不吭声。后来自己和医生一块去志刚家,看见郜志刚趴在凉席上,医生看了看,说人已经不中了。20.证人刘江峰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晚上接到刘晖电话说刘洋把志刚砍了,自己和苏五方来到刘洋家的中间屋里,刘平元夫妇、苏占红、刘晖几个人都在训斥刘洋,自己听说志刚被砍了,就出去在刘洋家院里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也来了,让村主任苏国红安排人进去看着刘洋,自己和苏占红两个人就看着刘洋,后来120来了就把爱珍接走了,公安人员也把刘洋带走了。21.证人苏国红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23时10分左右,村民郭邦丝叫自己,说昝爱珍告诉她,刘洋将郜志刚用镰刀砍死了,昝爱珍也被砍伤了,自己和郭邦丝、昝爱珍一起到昝爱珍家,看到郜志刚俯面趴在他住的卧室门口的地上,自己给村里的医生张群栓打电话让他赶快过来,然后自己来到刘洋的家中,叫村里的几个年轻小伙子过去跟刘洋说话,把他看住。张群栓到后说郜志刚不行了,过了一会,120的急救车来了,把昝爱珍拉走了。22.证人闫保英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邻居郜志刚家院子的灯亮了,自己看见刘洋站在志刚家房顶上,接着苏占红上到房顶,听到苏占红喊刘洋,让刘洋回家,自己也就顺着自家楼梯上到房顶,见刘洋从志刚家房顶往自己家房顶走,然后往刘洋家房顶去。自己就回到屋里没有再出去。23.证人苏五方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晚上听说出事了,自己进到刘洋家的大门里面,不到院子里,听见苏占红说刘洋把志刚砍了,自己就回家了。24.证人刘科元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晚上九、十点左右,自己在村中间见刘洋在村里转,自己就把他领回家,说了一会话自己就回家了。25.证人苏葵证言证实郜志刚是自己的养父。2008年母亲昝爱珍用刀将刘平元的腿砍伤,两家就不再来往,见面也不再说话。2010年郜志刚找人用车拉砖,在车经过刘平元家门口时,刘平元说拉砖的车碰住他家门楼的瓷砖了,就让司机重新开着车照原路上的车轮胎印走了一遍,刘平元看着车没有碰住他家门楼的瓷砖,才无话可说。吓得司机不再给拉砖了。第二天又另找了车拉砖,刘平元家的大汽车停在了他家门口的路上挡住了路,没办法就让司机把砖卸在路上,自家三口人一块一块的把砖给抱回了家。26.证人张兴朝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凌晨左右接到陕县120指派,自己带着护士到杨村,进院后见在正房房檐下趴着一个男人,脉搏已经停止,瞳孔已经散大,颈动脉也已经停跳,自己确定人已经死了。受伤的女的经检查发现她右侧腰腹部有刀伤,就给她包扎后带回了县医院救治。27.证人张群拴证言证实晚上11点多村主任国红打电话,说是志刚被砍伤了,自己到志刚家后,看见志刚趴在他家房檐下的凉席上,已经没有脉搏了,也没有心跳,已经完全没有生命体征,以自己经验看,志刚已经死亡有1个小时左右了,又看到志刚媳妇爱珍的腰部有一条刀伤,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医生又检查了一下志刚,也说是志刚已经死亡,后来120就把爱珍拉走了。28.证人苏矿锁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大概已经12点左右了,自己刚走到村中刘洋家门前的一条路上,刘洋就在路上疯跑,跑到自己跟前大叫一声继续往前跑,自己被吓了一跳,一会刘洋父亲刘平元追过来拽住刘洋,刘洋跪到地上就给刘平元叩头,然后刘平元就把刘洋拉回去了。证实郜志刚媳妇昝爱珍曾把刘平元的腿砍伤,以及不知啥原因,郜志刚拉砖时把砖卸在刘洋家门口不远的路上的情况。29.证人侯秀平证言证实大约2、3年前,郜志刚找到自己给他拉砖,因为经过刘平元门口,在卸砖的时候刘平元过来说自己的三轮车把他的门楼剐了,自己就开着三轮车照着留下的车辙重新走了几遍,发现没有剐到刘平元的门楼,前后试了一个小时。第二天早上,刘平元又让自己重新把三轮车开到他家门口,比照昨天的车辙又大约试了半个小时,发现三轮车确实剐不住刘平元的门楼,最后刘平元就走了。当天晚上郜志刚让自己第二天再和他去市区拉转,自己拒绝了。30.证人郜备战证言证实郜志刚是自己大哥,同一个父母。31.证人郜治龙证言证实郜志刚是84年或者85年招上门女婿到三门峡陕县张茅乡一户人家,郜志刚兄弟四个,他兄弟四个都是李秀平和郜志荣(已去世)亲生的。32.证人李秀平证言证实自己与已去世的丈夫郜志荣一共亲生了4个男孩。老大叫郜志刚。33.被告人刘洋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34.郜志刚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昝爱珍户籍证明。35.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实将被告人刘洋抓获经过。36.苏铁旦手机通话单证实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23时34分55秒。37.陕县120急救调度记录证实拨打电话时间为6月10日23点27分。38.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手续等证实昝爱珍因将刘平元砍伤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39.调取的刘洋病历及昝爱珍病历。40.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条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洋辩解自己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洋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是一柄镰刀,镰刀柄长48cm,镰刀刃长20.5cm。刘洋持镰刀砍击郜志刚、昝爱珍二人,郜志刚两处伤,其中一处创伤深达胸腔,贯通左心室,为致命伤,另一处伤在左上臂,深达肌肉,长6cm,昝爱珍右侧腹壁至右腰部伤口长10.5cm,深达肌肉层。刘洋砍击二人后又追到楼下。根据刘洋使用的作案工具、挥动镰刀的力度以及造成的后果,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洋关于自己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洋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且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元、郭小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于法有据,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洋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元、郭小女作为被告人刘洋的监护人,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元、郭小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爱珍、苏葵、李秀平丧葬费17101.5元,停尸费18000元,交通费390元,以上共计35491.5元(已支付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平元、郭小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爱珍医疗费8110.03元,误工费1089.7元,护理费1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以上共计11349.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 彬代理审判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刘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华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