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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垫法民初字第03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刘中元与董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元,董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642号原告刘中元。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董世华。原告刘中元与被告董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才于2013年12月1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元及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被告董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元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董世华向我借款2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董世华偿还我借款2000元及利息。被告董世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元是事实,我是做粮食生意的,我将收购的粮食卖给原告,原告在收购粮食过程中短斤缺两,被我发现后,向派出所和工商所报了案,通过他们调解,原告口头承诺不要我还款,故我不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中元和被告董世华均是做粮食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2日,被告董世华因收购粮食缺乏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刘中元借款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原告收购其粮食过程中短斤缺两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有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原告在收购其所售粮食中短斤缺两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其以口头承诺放弃还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世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刘中元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世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先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伶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