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献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3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韦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启荣、覃汝云等人在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街12号3楼其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经现场检测:韦某、刘启荣的尿液中吗啡呈阳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韦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因被告人系吸毒人员,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同年3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4日被逮捕收监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尿液样本采集记录,指认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