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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罗定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定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定文,男,1962年5月4日生,哈尼族,云南省镇沅县人,初中文化,粮农,家住镇沅县。因滥伐林木,2013年5月24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沈国锋,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定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定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罗定文申请办理自家位于镇沅县文正坝“帕蒲山”责任山林木自用材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10.4立方米,后被告人罗定文雇请王某1等人一起到其家责任山采伐思茅松林木共计112株。经检尺,活立木蓄积共计37.9284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27.5284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定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定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护人沈国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定文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定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罗定文单处罚金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定文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滥伐的木材部分拉回家自用,部分送与他人。被告人罗定文滥伐林木的木材经鉴定价格为6706.00元,该款已由被告人罗定文缴至侦查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罗定文经侦查机关传唤讯问,被告人罗定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定文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伐桩检尺笔录、蓄(材)积换算过程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1、罗某1、罗某2、罗某3、杨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定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定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27.52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定文自愿认罪,系初犯,向侦查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定文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罗定文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6706.00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于本案生效后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招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