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穆明志与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明志,李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966号原告穆明志,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俊,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穆明志诉被告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明志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电瓶共20组,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2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280元。被告李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销售蓄电池。被告从事电动车销售行业。2012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开始向被告供货。2012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电池10组,货款464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电池10组,货款4640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9280元,由原告送货,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未给付货款。2012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电瓶款9280元整,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单2份、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明志货款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