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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辉与金小华、汪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金小华,汪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787号原告:杨辉。被告:金小华。被告:汪军国。原告杨辉与被告金小华、汪军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华、汪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辉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金小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杨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汪军国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成,被告汪军国亦未尽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小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24%计算的利息,被告汪军国负连带责任。被告金小华、汪军国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小华由被告汪军国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金小华、汪军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小华由被告汪军国和张星亮担保向原告杨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杨辉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年利24%”。被告汪军国和张星亮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小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汪军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成,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小华由被告汪军国和张星亮担保向原告杨辉借款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金小华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汪军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星亮作为担保人,但原告未起诉追究其担保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汪军国与张星亮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可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小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汪军国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汪军国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金小华负担;被告汪军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