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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持枪在寿县隐贤镇姚祠村双门组打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扣押送检的李某某所持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寿县隐贤镇姚祠村双门组附近打鸟时,被接警后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将其所持枪支扣押。经鉴定,李某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物证枪支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痕)鉴字(2013)53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卫 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丽(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