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项剑与胡加正、周薇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剑,胡加正,周薇薇,胡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项剑。被告:胡加正。被告:周薇薇。被告:胡峥。原告项剑为与被告胡加正、周薇薇、胡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加正、周薇薇、胡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剑起诉称:被告胡加正、周薇薇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峥系上述俩被告的儿子。原告与三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胡加正因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去40万元、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去55万元、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去150万元。合计共向原告借去245万元立有借据。2011年8月11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2011年11月25日被告胡峥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同意承担还款之责。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8月11日58.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算至执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等。被告胡加正、周薇薇、胡峥未作答辩。原告项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款项来源凭证3组、协议书2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胡加正、周薇薇、胡峥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胡加正向原告借款245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款期满后,原、被告就原告及其姐姐的30万元进行一并结算,确定共借款275万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此后,被告胡加正支付了50万元,对余款225万元被告胡峥在2011年11月25日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愿意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胡峥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加正、周薇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薇薇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加正、周薇薇、胡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项剑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4元,由被告胡加正、周薇薇、胡峥负担29504元,原告项剑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单维森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