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忠,该联社寿州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亚辉,该联社寿州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奎,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良杰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朱玉开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奎于1995年5月5日、1999年1月1日、2000年6月1日、2004年11月6日分别向本社申请信用借款10000元、3300元、10000元、及3700元,上述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11月30日、1999年4月1日、2000年6月8日及2005年11月6日。其中,1995年5月5日所借10000元,结息至2001年8月31日、2000年6月1日所借10000元,结息至2005年3月31日,还本金1000元。2009年7月7日,经李文长用房产抵押担保,向本社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7月7日,李奎偿还本金22300元,结息至2007年12月11日。上述贷款累计73700元,现均已逾期,经催收,李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定期还款承诺,但至今仍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李奎偿还贷款本金73700元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逾期罚息。基于上述诉请,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李奎于199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月利率9‰,利息结付至2001年8月31日。2、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李奎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300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1日,月利率7.14‰,未还本也未付息。3、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李奎于200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6月8日,月利率9‰,还本金1000元,利息结付至2005年3月31日。4、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李奎于200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700元,到期日为2005年11月6日,月利率7.5‰,没有还本付息。5、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李奎于200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9.18‰,到期日为2007年7月7日,逾期按照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李奎偿还本金22300元,利息结付至2007年12月11日。该笔借款,李文长自愿用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八公字13300098)做抵押担保。6、还款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9月25日,李奎书面承诺于2012年11月底还清借款。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李奎的身份情况。8、户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抵押人李文长的身份情况及李文长与李奎系父子关系。9、证据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10、催款通知书五份,意在证明:原告方多次向李奎催要借款。被告李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号至10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奎于1995年5月5日、1999年1月1日、2000年6月1日、2004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信用借款10000元、3300元、10000元、及3700元,上述借款到期日及月利率分别为1995年11月30日、9‰;1999年4月1日、7.14‰;2000年6月8日、9‰及2005年11月6日、7.5‰。其中,1995年5月5日所借10000元,结息至2001年8月31日、2000年6月1日所借10000元,结息至2005年3月31日,还本金1000元。2006年7月7日,李奎与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月利率9.18‰,到期日为2007年7月7日,逾期按照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李奎偿还本金22300元,利息结付至2007年12月11日。该笔借款,李文长自愿用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八公字13300098)做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李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李奎曾于2012年9月25日书面承诺于2012年11月底还清借款,但李奎再次失信,致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奎五次向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李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李奎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奎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罚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但1995年5月至2004年11月间的四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有预期罚息,应视为没有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偿还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01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9‰,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李奎偿还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300元,并从199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7.14‰,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李奎偿还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元,并从2006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9‰,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四、被告李奎偿还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700元,并从2004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7.5‰,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五、被告李奎偿还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77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起支付,月利率9.18‰;罚息从2007年7月8日起支付,按合同载明的9.18‰月利率的40%计算)。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审 判 员 方良杰人民陪审员 朱玉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