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述通与广西大开创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通,广西大开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述通。委托代理人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大开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远明。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述通诉被告广西大开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开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瑞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明升、韦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审理此案,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述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挥得、被告大开创的委托代理人肖远明、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述通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宜州市六坡水库旅游景区建设施工工程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按发包方即被告大开创公司提供的设计说明表施工;工程价款为300万;工程施工按发包方提出的施工说明,道路挖土、找平、压实、倒混泥土C20强度厚度20公分,单价每平米85元,停车场施工做法为石渣泥土混合压平15公分后用石粉水泥搅拌5公分压平,每平方米44元;工程竣工后20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书,发包方在20天内给予承包方确认竣工的结算价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确认九龙湖收方数据为:停车场7212平方米;混泥土路面908平方米;以上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94508元,但被告仅支付180000元,尚欠214508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45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述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工程以及合同的约定。4、收方凭据,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大开创公司辩称,原告承建工程未经验收,且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大开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告建设的停车场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经开庭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2、拍摄的时间为工程竣工两年后,无法证实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照片无法证实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2张相片,仅能证实现在工程的状况,不能证实工程交付时是否符合合同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发包人为大开创公司,承包人为李述通;2、李述通承建大开创公司六坡水库旅游景区道路、停车场等工程;3、工程施工按发包方提出的施工说明,道路挖土、找平、压实、倒混泥土C20强度厚度20公分,单价每平米85元,停车场施工做法石渣泥土混合压平15公分后用石粉水泥搅拌5公分压平,每平方米44元;4、工程竣工后20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书,发包方在20天内给予承包方确认竣工的结算价款;5、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方按合同指定的混泥土标号施工,如果标号达不到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未交给发包方由承包方负责,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发包方由发包方负责。”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述通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年底,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双方约定原告停止施工。2012年1月20日,被告大开创公司出具一张收方凭据给原告李述通,收方凭据内容为:“今本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到九龙湖(即六坡水库景区)进行收方如下:停车场7212平方米;混凝土路面227*40=9080平方米,以上数据属实,按合同单价计算结账,以上工程款项于2012年4月30日前办理。”以上收方凭据按合同价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4508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工程款,余款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欠付工程款214508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六坡水库旅游景区工程,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被告出具“收方凭据”给原告,是双方对工程验收交付的依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4508元,但被告仅支付180000元,余款不再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的收方凭据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45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工程未结算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辩解,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被告已出具收条给原告,认可原告所做工程量,认可按照合同单价计算,且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两年之久,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亦已约定:“如果标号达不到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未交给发包方由承包方负责,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发包方由发包方负责。”,被告在工程交付时没有对工程质量和价款提出异议,现以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大开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述通工程款214508元。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广西大开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球代理审判员 韦明升代理审判员 韦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