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芦艳诉与潘发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艳,潘发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芦艳,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潘发辉,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芦艳诉被告潘发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法定的抚养费用。被告潘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办理晋榆结字第010901925号结婚证。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部队复员后随原告定居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南东路小康巷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奈被告外出打工谋生。由于双方缺乏感情沟通,不能正常的语言交流,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沙南居委会与沈丘县公安局槐店河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人都希望自己的婚姻美满,家庭幸福。但当婚姻走到尽头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必须冷静面对,正确处理。如果双方协议离婚不成,一方诉至法院时,必须慎重考虑。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又未注重语言沟通,现已分居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同时也放弃了法院给予主持调解和好的机会。现原告坚决离婚,表明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婚生女潘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年幼及有利于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为此被告应负担女儿潘某某的抚养费用76660元(潘某某现年3周岁,还应抚养15年,依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2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芦艳与被告潘发辉离婚。二、婚生女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芦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