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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七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屈艳丽与被告王向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艳丽,王向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七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屈艳丽,女,汉族,1972年5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向玉,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屈艳丽因与被告王向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艳丽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受被告蒙骗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豫KD70**别克轿车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豫KD70**别克轿车,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在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豫KD70**号汽车归女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豫KD70**号别克汽车的义务。原告称豫KD70**号别克轿车购买时间为2011年,登记在被告王向玉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豫KD70**号汽车归原告屈艳丽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豫KD70**别克轿车,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豫KD70**别克轿车交付原告屈艳丽,并协助原告屈艳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科第1页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