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咸渭民执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史江艳申请执行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咸渭民执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史江艳,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彬礼,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史江艳与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书,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史江艳损失88995.6元,案件受理费2056元,执行费1265元。执行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史江艳损失33905.6元(已履行);(二)、史江艳自愿将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57146元,由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替赔偿给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57146元;(三)、执行费1265元由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己交付本院财务室。该案执行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正审判员 左 诚审判员 段边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晁 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