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鸡场街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案件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