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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家中,与妻子张某协商离婚的事时发生口角,刘某对岳母牟某某、妻子张某殴打,致牟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牟某某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主要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本案系家庭纠纷,自己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家中,与妻子张某协商离婚的事发生口角,进而与张某、牟某某发生抓扯并导致被害人牟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某左眼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牟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向某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在所在社区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