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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崇阳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庞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崇阳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011年11月底被告未还清借款,则按月息30‰计算利息;如被告按期还清借款,则不计算利息。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同期利息。原告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0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约定若2011年11月底未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若按期还清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175000元属实,但该款用于咸宁市庞氏光亮服饰有限公司。现该公司经营亏损,目前无力偿还。另外,约定利率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人是被告庞某某,款项用于咸宁市庞氏光亮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无关。被告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本院对该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4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骆某某立据借款175000元。借条同时约定:2011年11月底未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如果按期还清不计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庞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被告程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程某某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庞某某、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望良审 判 员  李忠良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