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戚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戚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潘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0日,生育一女潘爽。199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双方矛盾不断。2013年被告徐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导致怀孕,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潘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我是没办法,我已怀孕七个多月,是原告的孩子。潘爽由我抚养,原告要给潘爽200平方米的住房,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恋爱,1997年2月20日生育一女,潘爽,1997年6月23日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已怀孕七个多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提出离婚是不合适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