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韩海鹏与赵国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鹏,赵国华,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韩海鹏,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华,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斌,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海鹏与被告赵国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鹏的委托代理人毛爱华,被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鹏诉称,他与被告赵国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赵国华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他借款。同年10月15日,被告赵国华向他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被告李斌为被告赵国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华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李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4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国华未答辩。被告李斌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时借款合同中的第二页、第三页他未见,也不知情,无他的签名。本案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被告赵国华主张权利,且本案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当时并未约定违约金,且有涂改现象。对二份借条有异议,借款期限有涂改现象。交付现金时被告李斌并未在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赵国华从原告韩海鹏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海鹏现金壹拾万元正(整)(¥100000.00元)2012年1月14日还清赵国华2011年10月15日”。同月17日,被告赵国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海鹏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整)2012年1月14日还清赵国华2011年10月17日”被告赵国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共三页,其中第一页列明出借方韩海鹏,借款方赵国华,担保人牟洪波、李斌,另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第二页载有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但无原、被告的签名;第三页是落款,只有案外人牟洪波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无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名。该合同第二页第八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赵国华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华经被告李斌提供保证向原告韩海鹏借款二笔共计150000元,有被告赵国华出具的二份借条及借款合同第一页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韩海鹏要求被告赵国华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虽合同第二页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但未经被告李斌签名确认,现被告李斌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按二年计算保证期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视为原告韩海鹏与被告李斌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本案借款期限截止于2012年1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17日,已超出六个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斌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赵国华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韩海鹏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华偿还原告韩海鹏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国华支付原告韩海鹏借款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韩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赵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丰涛